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发包人一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实际施工人追讨分包工程款,若无法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总包工程款,发包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文结合(2021)云0326民初2563号会泽县法院生效判决,李兆棚律师解析实际施工人追款的法律要点。
核心争议
李兆棚律师结合(2021)云0326民初2563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人柏某要求发包人会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法院仅支持由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97819元工程款及利息,驳回了要求发包人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观点
会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洪都商贸城消防工程发包给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柏某。工程完工后,柏某主张欠付14万余元工程款,要求陶某及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核算确认欠付工程款为97819元。
本案中,柏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证明工程量,被告虽然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自身持有的聊天记录予以反驳,法院最终采信了柏某的证据,这是柏某能够拿到工程款的核心关键。最终,因柏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会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陶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法院驳回了柏某对该两方的诉讼请求,仅判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则,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会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只有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数额后,才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要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必须举证证明两个核心事实:一是发包人确实欠付总包(转包人)工程款,二是要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因为柏某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总包工程款,所以法院不支持其要求发包人担责的主张,符合一般规则。
法定代表人用私人账户付工程款,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实践中的一般规则是,仅存在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不能直接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要主张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长期混同、无法区分,比如个人账户长期用于公司经营收支、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清晰分割等情形。本案中,柏某仅能证明陶某曾经用个人账户付过几笔工程款,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因此法院不支持要求陶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实践中的一般裁判标准。
李兆棚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固定工程量证据是追款的核心。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的核心争议往往是工程量和已付款金额,因此一定要注意收集保存工程量确认单、沟通工程量和价款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如果是口头约定的分包工程,更要注意及时通过书面、电子数据等方式固定已完成工程量的内容,发生争议后要及时申请证据保全,避免证据灭失。
起诉发包人前要提前固定欠付证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必须承担发包人欠付总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起诉前,应当先通过发函、查询项目公示信息、另案诉讼保全等方式固定欠付的事实和金额,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起诉发包人被驳回。
口头约定工程风险极高,承接分包工程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计价方式、付款节点、结算条件,不要仅做口头约定,避免发生争议时各执一词无法厘清责任。李兆棚律师提醒,每一个案件的事实都有差异,遇到具体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结合个案情况分析。
本案裁判信息与法律依据
裁判信息
案号:(2021)云0326民初2563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18日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文由李兆棚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