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争议解答

李兆棚律师结合(2024)云0302刑初61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最终对三名被告人均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适用了缓刑,裁判的核心前提是三名被告人均满足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的法定条件,且法院不认可公诉机关对主从犯的区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主从犯认定是否成立,三名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本案中,柴某、张某、贺某三人先后通过建立微信群,以猜“字花”的方式组织多名赌客进行网络赌博,分别发展下线抽取提成,涉案赌资从26万余元到66万余元不等,获利从2万余元到5万余元不等。

公诉机关指控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提出张某、贺某系主犯,柴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建议量刑均在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刑。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同时对主从犯认定、赌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贺某分别是柴某的上线,三人各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公诉机关的主从犯认定不予采纳;同时鉴于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社区同意社区矫正,最终对三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贺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李兆棚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亮点在于法院对共同开设赌场案件主从犯认定的思路,不同于一般有组织犯罪的主从区分,值得同类案件参考。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怎么认定?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网络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总额达到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就属于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于本案事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抽头渔利、赌资数额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所以法定刑起点是三年有期徒刑,最终因为有自首等情节减轻处罚才适用了缓刑。

开设赌场罪什么情况下能适用缓刑?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实践中,开设赌场罪适用缓刑的核心条件是:量刑最终在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同时具备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等条件。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虽然属于“情节严重”,但是因为有自首情节被减轻处罚到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所以最终都适用了缓刑,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实务操作建议

李兆棚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办理共同开设赌场案件,关键证据要关注两个方面:一是赌资数额的认定,本案辩护人就提出赌资计算未扣除被告人合法收入的问题,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微信收入包含合法收支,辩护人通常会对统计方式的合理性提出质证意见;二是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不能仅依据上下线关系就认定为主犯,要结合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实际作用、获利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法院就没有依据上线身份认定为主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事前风控层面,日常参与网络赌博已经违法,建立微信群组织赌博、发展下线抽成更是会触犯开设赌场罪,不要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以为只是帮朋友转发、赚点小钱就不会构成犯罪,本案中三名被告人都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这点要引以为戒。

每个案件的结果都和具体事实相关,本文仅作规则解析,具体问题要咨询专业刑事律师结合个案判断。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4)云0302刑初61号
  • 案由:开设赌场罪
  •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年4月9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文由李兆棚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